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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认证机构这些违法行为首违不罚

时间:2024-08-23 16:41:44 点击:1458次

近日,川渝两地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涵盖注册登记、广告、价格、市场秩序、知识产权、产品质量、认证认可、食品安全等9类市场监管领域的43项不予处罚事项。该《清单》为全国首个跨省域市场监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4〕75号

重庆市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处室(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推进行政执法“异地同标”、“同案同罚”,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监管法治一体化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川渝两省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适用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清单》是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具化、细化,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审慎原则

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

1. 触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

2. 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3. 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依据《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的,要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警示告诫、约谈指导等措施,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判定标准

(一)关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定

《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单一,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二)关于“初次违法”的判定

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三年内有同一领域(根据《不予处罚清单》中标注的领域区分)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三)关于“及时改正”的判定

1.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改正的;

(2)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拟处罚决定前改正的。

2. 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改正”。

3.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

(四)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

《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但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适用方法

(一)关于调查取证

调查《不予处罚清单》内的违法行为时,应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调查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按照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4〕4号)等规定,至少采取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三种方式后进行综合判定。

(二)关于行政处理决定

在立案前核查阶段,核查认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的,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以下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后调查认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依据《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开展案件审核、实施事先告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不予处罚清单》列举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后认为应当予以处罚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文书中,阐明未适用《不予处罚清单》、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

(三)关于资料归档

依据《不予处罚清单》作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执法办案系统。相关证据及文书材料应当按照执法办案相关规定建档保存。

(四)关于冲突适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印发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与《不予处罚清单》不一致的,以《不予处罚清单》为准。

对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各单位要强化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能用尽用”原则积极组织实施《不予处罚清单》;要及时收集、汇总、上报适用《不予处罚清单》遇到的问题和典型案例。《不予处罚清单》由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并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不予处罚清单》自2024年9月20日起实施。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

认证认可部分

领域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无特殊说明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不罚类型

七、认证认可

37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
3.及时改正;
4.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未产生危害后果。

首违不罚

七、认证认可

38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产生危害后果。

首违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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